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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韩村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永清县××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暂定63000元并支付直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清县××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同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2014年1月11日交纳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同年4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后已把剩余房款交纳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房产,也不交付房产证。三年来,原告往返永清北京多次,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E—0007543)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3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500元。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现房,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问题。房产证原告与被告曾多次沟通,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到被告处领取房产证,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GE-0007453)。原告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拒绝交付房产,因而与该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收据;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购房款收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交付房产。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与北京国泰君安法律顾问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国泰君安法律顾问事务所法律服务费收据。原告证明目的为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付出的额外支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产生委托代理协议的前提不存在,所以该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出具且委托代理人孙志明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何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证明目的为被告方未拒绝交付房产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原告方多次要房本,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目的。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何某(买受人)与某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GE-0007453),约定何超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永清县××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30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款606240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已付首付款246240元,余款36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遭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原告何某于签订合同时已付齐首付款246240元,余款360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该款于同年5月8日已汇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代收原告何某交来契税9094元、维修基金12125元、工本费9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19日间,就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一事进行了多次沟通。至今,原、被告双方尚未解决交房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付款、交付、交接等义务。本案中,关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条款内容,该交房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明显有误,故对该交房时间本院不予认定,但交付房屋作为合同重要条款应当履行。考虑到案涉房屋为现房,对于现房出售,应遵循同时履行原则,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后,出卖人应同时将出售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因此,对原告何某主张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永清县××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何交接,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原告进行收房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解决交房问题。因此,某某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其辩称现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9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举证期限届满前,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表明,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9月30日就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其二,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何某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双方曾多次就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据此可以认定当时原告何某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案涉房屋业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此时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购房者已明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而不及时主张权利,将使开发商陷入永久性违约的境地,长期支付违约金,对其造成极大不公平。现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最早交涉时间显示为2015年8月27日,因此本院确认该日期为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故对原告何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某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某主张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某交付位于永清县某某小区某某楼某单元某某室房屋;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857.02元(以购房款606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7元,减半收取5299元,由原告何某承担497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辉

书记员:殷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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