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周锋平
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
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提起
增加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甘某。
被告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诉被告甘某、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389.5元(142389.5-110000)由被告甘某负担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10000元;
二、原告何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甘某12000(30000-18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389.5元(142389.5-110000)由被告甘某负担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10000元;
二、原告何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甘某12000(30000-18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某负担。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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