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二、原告享有探望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后同居,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陈某2。孩子出生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婚。被告拒绝为孩子申报户籍,导致孩子无法正常上幼儿园。2019年8月后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拒绝和原告沟通。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文化水平低,经济能力差,且患有产后抑郁症,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被告学历较高,工作、收入稳定,可以解决孩子的入学问题,更适合抚养孩子,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陈某1辩称:被告在已婚情况下,与原告生育一子名陈某2。原告怀孕后,被告反对原告生下孩子,原告希望借孩子逼迫被告与原告结婚。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钱款,到被告单位闹事,被告单位因此要求被告辞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及家庭造成很大伤害,被告抑郁症病情加重。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给付的钱款足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1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何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陈某2。陈某2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至今。
2018年9月20日,被告陈某1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与陈某2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同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上海迪安鉴定[2018]物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验结果,在排除同卵多生、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陈某1为陈某2的生物学父亲。
2019年8月16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诊疗意见书,被告被诊断为抑郁症发作。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确定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以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陈某2尚属幼年,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年逾五旬,亦无与陈某2共同生活的意愿,日常生活中也未与陈某2建立起情感联系,此时贸然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是对陈某2情感的重大冲击,不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故此,原告要求变更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要求其与被告陈某1所生之子陈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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