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2012年4月18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2012年4月18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燕,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赵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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