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甘肃省临洮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农场东**区**栋**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同年6月2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甘肃省临洮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农场**区**栋**号,现住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农场**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20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再次退回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商议先后多次前往库尔勒市库尉北路沙依渠平房区盗窃HYA200×2×0.4、HYA400×2×0.4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库尔勒市阿瓦提中环路棉纺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期间,何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3次,马某某实施盗窃1次。经鉴定,1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线价格为17.74元;1米HYA400×2×0.4通信电缆线价格为33.07元。经核实,何某某、刘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3508.5元,马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1524.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8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商议先后多次在库尔勒市新华路康凌花园小区盗窃HYA200×2×0.4、HYA400×2×0.4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库尔勒市阿瓦提中环路棉纺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期间,何某某实施盗窃3次,马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2次。经鉴定,1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线价格为16.5元;1米HYA400×2×0.4通信电缆线价格为30.83元;经核实,何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6152.9元,马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4354.36元,刘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4117.7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18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商议先后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同心仓储附近盗窃HYA200×2×0.4、HYA400×2×0.4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库尔勒市阿瓦提中环路棉纺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期间,何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4次,马某某实施盗窃1次。经鉴定,1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线价格为16.5元;1米HYA400×2×0.4通信电缆线价格为30.83元。经核实,何某某、刘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3776.71元,马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1187.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4.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库尔勒市滨河路七星花园小区内盗窃HYA200×2×0.4、HYA400×2×0.4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库尔勒市阿瓦提中环路棉纺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1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线价格为16.54元;1米HYA400×2×0.4通信电缆线价格为30.89元。经核实,何某某、刘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1233.1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5、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经商议先后在库尔勒市英下路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侧平房区盗窃HYA100×2×0.4、HYA400×2×0.4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库尔勒市兰干路华山锦绣缘旁的废品收购站。期间,何某某实施盗窃2次,刘某某实施盗窃1次。经鉴定,1米HYA100×2×0.4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8.77元;1米HYA400×2×0.4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30.89元;何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1922.39元,刘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1896.0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6.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商议先后多次在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育才南二巷附近盗窃HYA200×2×0.4、HYA400×2×0.4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库尔勒市兰干路华山锦绣缘旁的废品收购站。期间,何某某实施盗窃5次,马某某实施盗窃2次,刘某某实施盗窃3次。经鉴定,1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5.93元,1米HYA400×2×0.4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9.79元;何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4228.2元,马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2308.77元,刘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1919.4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7.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先后五次在库尔勒市塔什店镇水工团三队平房区盗窃HYA200×2×0.4、HYA400×2×0.4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库尔勒市兰干路华山锦绣缘旁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1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5.96元;1米HYA400×2×0.4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9.88元;何某某、马某某盗窃电缆线价值12696.88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新M8J482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库尔勒市迎宾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小区前路段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巡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测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何某某涉案金额为33517.765元,马某某涉案金额为22071.715元,刘某某涉案金额为16451.3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婧婧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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