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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何某、李某某、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何志民(何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仕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李某某、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赵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仕福与被告何某(也是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何某借用并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嘉陵区王府花园向耀目路锦园大酒店行驶,被告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何某某,从耀目路三段向长城中路行驶,当被告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长城中路南高西门外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岳某某和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何某与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9934.26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峰及右肩胛盂骨折;3、双侧耻骨骨折;4、右胸5-7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左眼下睑、额部皮肤外伤性缺损;7、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定期复查患肢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2、3、6、9、12、15月来院复查);2、于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一月,期间注意活动双下肢,继续行患肢悬吊保护4-6周,在患肢保护情况下逐步加强关节功能训练;3、骨折愈合之前应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完全负重,需见医嘱后方能进行负重活动;4、骨折骨性愈合以后返院取内固定物;5、于院外休息3月;6、瘢痕贴外用,半年后视情况决定行整形手术;7、门诊随访(骨科、烧伤科)。2015年5月31日,原告何某某到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32.00元。原告何某某用去医疗费共计50366.26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给原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何某给原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38000.00元。
2015年5月26日,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志民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何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40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35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择期行面部瘢痕整复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4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00元。
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四川省南充市嘉陵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何某某系南充市嘉陵某某中学在校学生;2、原告何某某从2009年8月起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住、生活。原告何某某提供交通费发票66张,金额660.00元。
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2、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被告何某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2、准驾车型为B2;3、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在(2015)嘉民初字第1981号案件中对原告岳某某的医疗费220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0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00元、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00元、误工费31642.00元/年÷365天×48天=4161.14元、交通费100.00元、车损1950.00元,共计30585.88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5701.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2934.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某某及被告何某、李某某和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异议,被告岳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续医费鉴定意见,被告何某、李某某、岳某某和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均认为过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李某某、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协商同意续医费计算35000.00元,被告岳某某认为续医费计算25000.00元较为恰当,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医嘱、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何某某的续医费为35000.00元。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李某某、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异议,被告岳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主张成立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00元较为恰当。原告何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四川省南充市嘉陵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某某是城镇在校学生,在事发前1年居住、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何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49934.26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何某某到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门诊医疗费432.00元,应属续医费范畴)、续医费3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5天×2+45天)=1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赔偿指数)=48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55246.26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556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7184.2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但被告何某有符合驾驶该车的驾驶证,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何某有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因此,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何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何某某、被告岳某某的各种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何某某各种损失6556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何某某各种损失10000.00元÷(87184.26+22934.74)元×87184.26元=7917.28元,共计73479.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何某某除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155246.26元-73479.28元=8176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何某和被告岳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致,且被告何某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岳某某为非机动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何某和被告岳某某负同等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被告何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岳某某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何某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赔偿金。被告何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同意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被告岳某某对自费药扣减比例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主张成立的证据,结合司法实践,确认医疗费按15%扣减自付部分较为恰当。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为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粤BCX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81766.98元×60%-2500.00元(鉴定费)×60%-49934.26元×60%×15%(医疗费自付部分)=43066.10元,被告何某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81766.98元×60%-43066.10元=5994.09元,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81766.98元×40%=32706.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被告何某垫付款38000.00元应从原告何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各种损失73479.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各种损失43066.10元;
三、被告何某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各种损失5994.09元;
四、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各种损失32706.79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垫付款10000.00元和被告何某的垫付款380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7.00元,被告何某承担1018.50元,被告岳某某承担6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福芳

书记员:孙琼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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