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200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理人:何慧(系原告何某某母亲),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天城花园16幢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某,男,201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严某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栋。
法定代表人: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严某、第三人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人寿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被告刘某某、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第三人北大方正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遗产,即严峻保险金中属于原告继承部分,共计87,733.33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原告应继承遗产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何慧与严峻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4日生育原告。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严峻先后向北大方正人寿公司(原海尔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保险,三份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姓名一栏均载明为法定。2013年1月23日,何慧与严峻协议离婚。2014年11月7日,严峻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被告严某。2016年9月17日,严峻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6年9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慧向北大方正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北大方正人寿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材料,同年11月10日北大方正人寿公司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两被告给付被保险人严峻的身故保险金共计263,200元。之后,原告母亲何慧多次要求返还保险金中应由原告继承的87,733.33元,两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某、严某共同辩称,三份保单属于两全保险,是一种储蓄性保险,是一种零存整取的金融产品,出险后被告取得了保险公司给付的263,200元的保险赔偿。保单的受益人一栏载明为法定,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严峻是夫妻关系,按法律规定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剩下的一半归为严峻遗产开始继承。继承开始前,应先用严峻的遗产归还其对外债务。2016年7月6日,严峻与何慧曾向光大银行贷款12万元,被告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严峻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登记的配偶是何慧。据保险公司反馈,其中5万元是在何慧所在地及公司住所地取现的。被告刘某某取得保险金后,将严峻未归还的该笔贷款的剩余金额进行归还,共计121,300元。从严峻在杭州突发疾病到在崇明医院去世,期间发生的抢救费用、住院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27,221.58元。上述两笔债务共计148,521.58元,该费用尚未包括2016年9月发生的丧葬费、骨灰箱等费用,故上述费用已超过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遗产。原告并未提供被继承人与原告的父子关系证明,原告姓氏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姓氏相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是父子关系。综上,即便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已无遗产供继承人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大方正人寿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三份保险合同的理赔金额,并于2016年11月10日一次性给付了身故保险金263,200元给两被告。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该笔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按照该规定,第三人把保险金付给持有保险单的法定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需要申请书、保险合同原件、受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虽然找过第三人,第三人也要求原告提交申请理赔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申请和材料。因此,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的父母严峻、何慧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何某某于2004年3月14日出生。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严峻先后向第三人北大方正人寿公司(原海尔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保险,其中2009年7月10日投保了海尔纽约人寿吉祥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同日生效,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年;2010年1月29日投保了海尔纽约人寿真爱人生两全保险及附加特约疾病保险,均同日生效,保险期限均为20年;2010年1月29日投保了海尔纽约人寿安心保两全保险及附加安心保意外伤害保险,均同日生效,保险期限均为20年。上述三份投保单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姓名一栏均载明为“法定”。2013年1月23日,何慧与严峻协议离婚。2014年11月7日,严峻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被告严某。2016年9月17日,严峻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6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北大方正人寿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材料。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北大方正人寿公司向两被告给付被保险人严峻身故保险金共计263,200元。双方因保险金分割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799号民事判决书、理赔申请书、监护人领款声明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付款凭证、保单,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合同、保险理赔金明细,第三人提供的保单册、保险理赔金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本案中,三份投保单中受益人姓名一栏均载明为“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严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十分明确,即原、被告三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三份投保单中受益人仅是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来确定,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性质上属于身故保险金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原告主张案涉保险金为遗产并要求继承,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纠纷,原告可选择适当的请求权基础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计99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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