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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董某、乔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莉,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乔某1,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乔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乔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中介介绍,乔某2于2016年11月10日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一份,乔某2还填写了《客户个人申请表》,原告对其个人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于次日按合同约定将12万元转账给乔某2。之后,乔某2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7年5月起不再继续还款。现原告得知乔某2已死亡,其父母均已过世,故乔某2的配偶董某、儿子乔某1作为乔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承担乔某2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董某、乔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乔某2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3%,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法,每个还款期,乔某2应按约定将贷款本息存入原告指定存款账户,如乔某2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全额本金0.5%计(加)收利息。次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3399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乔某2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6997的上海银行账户转账2笔6万元。现原告以乔某2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董某、乔某1作为乔某2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归还。
  2016年11月11日,乔某2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6997的上海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3399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41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预付2016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和资金服务费、中介咨询费、产调费及征信费,并同意将中介咨询费、产调费和征信费抵扣本金。原告还陈述乔某2其余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7日各归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860元、资金服务费900元;乔某2另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元和447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资金服务费其实也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被告董某系乔某2的配偶,双方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乔某1。乔某2已死亡,其父亲乔延兴、母亲马玉琴均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乔某2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与乔某2虽在《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但乔某2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转账5,41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款含利息、资金服务费(实际也为利息)、中介咨询费、产调费及征信费,其中预付利息和资金服务费的行为性质相当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此外,原告同意将中介咨询费、产调费及征信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14,590元。根据原告与乔某2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乔某2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2.95元,现原告自认收到乔某2支付的违约金754元,超出部分181.05元应计为归还本金。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和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进行核算,确认乔某2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231.08元。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乔某2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因乔某2已去世,被告董某、乔某1作为乔某2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乔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董某、乔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乔某2的遗产范围为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61,231.08元;
  二、被告董某、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乔某2的遗产范围为限偿付原告何某某以61,231.08元为基数计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94.22元,被告董某、乔某1负担1,3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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