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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郭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1979年11月2日生,锡伯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楷,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1,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郭1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支付原告40,000元;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期间共有财产,其中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原告,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XXX号楼2单元403号房产归被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依据(2017)辽04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2归原告何某某抚养。前述判决书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XXX号楼2单元403号房产二套,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因购买抚顺市房屋共同向原告的姐姐何玉妹借款30,000元,向原告的舅舅李明借款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郭某2。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抚顺市新抚区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2017)辽04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何某某和郭1离婚,婚生子郭某2归何某某抚养,郭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该判决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均未作处理。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为:
  1、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XXX号楼2单元403室,于2015年6月9日登记取得抚房权证新字第XF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记载为何某某、郭1共同共有,建筑面积60.19平方米。该房屋目前无人居住,也未设定任何抵押。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于价值时点2019年12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28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
  2、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9年6月4日登记取得编号为松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郭1、何某某,形式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06.79平方米。该房屋因存在商业贷款10万元及公积金贷款30万元而设有抵押,抵押债权数额40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于2010年7月1日清偿全部商业贷款。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一次性清偿所有公积金贷款余额45,704.53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于价值时点2019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3,625,000元(每平方米单价33,94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房屋单价过高,要求以每平方米单价32,000元计算现值。被告未到庭质证。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共同署名向案外人何玉妹、李明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及50,000元。现该二笔债务尚未清偿。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安居客网站及房天下网站上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荣盛名邸小区,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期间房屋销售均价的网页截图,销售均价分别为每平方米31,401元及32,558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欠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抚顺市房地产权证及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XXX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请主张依法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离婚判决确定婚生子郭某2与女方共同生活,而原告已经在上海市工作生活多年,故原告主张涉案的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归其所有,辽宁省抚顺市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处房屋存在市场差价,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差价款。对差价款的计算方式,参考房天房下网站之每平方米销售均价31,401元、安居客网站之每平方米销售均价32,558元,参照司法鉴定评估价每平方米33,945元,故原告提出以单价每平方米32,000元计算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市场价,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该房屋市场价为3,417,280元。该市场价扣除原告个人偿还的剩余公积金贷款45,704元后,余额为3,371,576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1,685,788元。参照鉴定评估报告出具的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XXX号楼2单元403号的评估价28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142,500元。上述二项相抵,原告应给付被告1,543,288元,现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80,000元,因至今尚未清偿,对内应当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但对外仍应由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原告何某某所有。被告郭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二、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XXX号楼2单元403号房产归被告郭1所有。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郭1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三、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1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
  四、欠何玉妹的债务30,000元,欠李明的债务50,000元,由何某某、郭1各承担一半。何某某、郭1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3,236元,合计诉讼费52,51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6,258元(已付),由被告郭1负担2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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