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本区**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甘L****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本区安国镇甘肃凯茂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路北行人何某乙碰撞,致何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害人何某乙死亡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
2019年11月25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及收款收条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梅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案卷材料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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