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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危险驾驶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芜湖**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18时左右,何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小区的祖父家吃饭,吃饭期间何某某喝了三罐的罐装啤酒,晚20时许,何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银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大桥桥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8mg/100ml。何某某随后被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检测,事发时何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等书证、证人证言、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检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共同证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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