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2014年3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驾驶证暂扣6个月;201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2L****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洋江路口往南1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当日,被告人何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单旺盛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盗窃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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