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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方方、何大海,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2********,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罗庄区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202户,工作单位罗庄区**小区物业。2000年1月7日因犯盗窃被兰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2005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被罗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庄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3年11月11日何某某因犯贩毒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中央华府小区南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持刀追赶王某某,用路边的水泥块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伤情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认定: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3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生行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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