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汉族,高中文化,在家务农,家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洁,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7月,欧阳某某(已判刑)打麻将得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想要购置黄金首饰,遂准备此前通过抢夺等手段得来的一根断裂约15.5克的黄金项链出售给何某某,何某某明知该黄金项链可能系欧阳某某非法获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支付欧阳某某人民币3900余元。后何某某将该黄金首饰加工成一根项链和一个戒指,
此后不久,欧阳某某将抢来的六根断裂的黄金项链交给何某某,请其帮忙到广州销赃,何某某明知上述黄金项链系非法获得财物仍予以帮忙销售并获得赃款3万余元,后何某某从中获利600余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虽有收购赃物的主观犯意,但其犯罪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本案被扣押的戒指、项链及人民币等财物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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