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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案发前住景洪市***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9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0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景洪市告庄西双景*****与被害人鄢某某因与张某某的琐事发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面部,用脚踢了鄢某某一脚,造成鄢某某摔下台阶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录音、病情照片、收费单据以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饶某某、曾某某、艾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鄢某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6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25页,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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