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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5月18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盗窃,于2016年8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滕州市**街附近先后实施盗窃四次,窃取四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3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滕州市**街**处,窃取王某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约8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找回该涉案车辆时电瓶缺失。

2.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滕州市**街**处,窃取刘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约1000元。

3.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滕州市**街**处,窃取赵某某停放的金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约800元。

4.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滕州市**街**处,窃取孔某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约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四人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涉案财物部分追回,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  可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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