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于广西西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西林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到西林县八达镇**路的**足浴中心,从被害人王某甲放在一张小桌子上的女士钱包内偷得现金470元。
2020年3月份一天中午12时许,何某甲窜到八达镇**的**养生馆,在收银台抽屉里偷得被害人韦某某存放的现金250元。
2020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何某甲窜到西林县八达镇**路的贝蒂斯美甲店,从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板凳上的小钱包内偷得现金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3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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