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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小区E区盗走湖南**科技有限公司雅迪牌共享电动车一台(认定价值3029元),并将该车搬至其雇来的货车上运往河北省河间市时村乡,2019年9月29日2时许,在货车到达时村乡大店村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报警轨迹、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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