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楼村**街**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是月30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大额贷款,需要先期交纳贷款资料包装费的名义骗取李某某74600元,用于自己挥霍。
2、2019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办理贷款,需交纳贷款资料包装费、抢贷款名额等各种名义,先后五次骗取马某某共计21000元,用于自己挥霍。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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