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6603016036,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雷公镇万福村,现住安陆市雷公镇万福村3组14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5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91公里+23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撞至对向车道后,被由东向西行驶李某甲驾驶的鄂H×××××号货车碾压,造成李某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通过赔偿、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通过赔偿、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沈华雄
审判员:孙小波
审判员: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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