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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2016年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人何某佩戴口罩、假发,并携带电击器等作案工具,经踩点后来到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某某商场地下停车场,伺机抢劫。当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地下停车场取车时,何某趁被害人不备,用手捂其嘴,并使用电击器电击其头、颈部等处,意图劫取被害人随身的挎包(价值人民币4100元),遭到被害人不停反抗和呼救,何某见抢劫不成遂逃逸。同年2月8日,何某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材料等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长 李波
人民陪审员 丁莉
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

书记员: 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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