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靳秀丽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何某乙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南大寺村2段6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庆余、周连英夫妻生前有两处房产,都在何庆余的名下。1998年6月5日何某某、何某乙及何庆余签订了分家协议,将何庆余名下的3间新房给何某某,将何庆余名下的6间老房给何某乙,但是6间老房要等二位老人百年之后归何某乙。内容和签字都是何庆余所写,手印都是各自按的。3间新房已经按照协议过户到何某某名下,已实际履行。何某某称原3间新房不是其父亲按照分家协议给他的,是自己建的。综合案件的证据和整个案情,能够证明何某某的3间新房是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的。现该房屋已经拆迁,由何某某办理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对何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称协议是伪造的,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何某某在一审中、二审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对其在1998年的分家协议中的指纹进行鉴定,而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了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何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何庆余、周连英夫妻生前有两处房产,都在何庆余的名下。1998年6月5日何某某、何某乙及何庆余签订了分家协议,将何庆余名下的3间新房给何某某,将何庆余名下的6间老房给何某乙,但是6间老房要等二位老人百年之后归何某乙。内容和签字都是何庆余所写,手印都是各自按的。3间新房已经按照协议过户到何某某名下,已实际履行。何某某称原3间新房不是其父亲按照分家协议给他的,是自己建的。综合案件的证据和整个案情,能够证明何某某的3间新房是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的。现该房屋已经拆迁,由何某某办理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对何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称协议是伪造的,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何某某在一审中、二审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对其在1998年的分家协议中的指纹进行鉴定,而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了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何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刘信奇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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