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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及其指定代理人舒红、被告人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丁系相邻而居的亲兄弟,2015年9月23日10时许,何某乙(何某甲之子)与何某丙(何某丁之子)因到户公路纠纷在何某乙家前到户公路上发生扭打,被告人何某甲见状便用柴块将何某丙打了两下,何某丁便捡起石头扔向何某甲,何某甲也就从公路上捡起石头砸向何某丁,将何某丁左侧面部砸伤。经鉴定,何某丁左侧颧弓粉粹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12月17日分别口头、书面传唤何某甲到万寨派出所接受讯问,何某甲均于当日主动到达派出所如实供述伤害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案发时年满70岁,系老年人犯;被害人何某丁案发时年满79岁。
在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就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何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一份、户籍信息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何某丁所受伤情照片一张,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黄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宣宇平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指认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书面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非监禁刑,该意见与本院的量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何某甲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老年人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伤害行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老年人犯,酌定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引起上被害人存在过错,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红艳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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