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乡**村**。2018年7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熊某某伙同何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永宁村一家废品回收店仓库内,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以假装卖废铁的方式引开被害人丁某某去另一仓库,何某丁及被告人熊某某负责盗窃被害人停在卷闸门仓库里电瓶车坐垫下的咖啡色女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0元。事后,何某丁分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熊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戊登在广州省源潭车站候车室被警察抓获归案。2020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熊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何某丁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熊某某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某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熊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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