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1,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何某2,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3,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何某4,男,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曹某2,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曹1,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
第三人:何某5,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永定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上海市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1、何某2与被告何某3、何某4、曹某2、曹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何某5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2及何某2、何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被告何某3、曹某2、曹1及何某3、何某4、曹某2、曹1、第三人何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汪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永定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何某1、何某2获得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二,即1,155,894.32元。事实和理由:何某1系何某6、徐某某之子,何某2系何某6、徐某某之女,系争房屋系何某6所有,产权登记在何某6名下,系何某6、徐某某遗产。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2月,该房屋动迁,所得征收利益为285万元,现原、被告就分割征收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故何某1、何某2起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3、何某4、曹某2、曹1辩称,何某6、徐某某的遗产范围系房屋价值补偿款1,286,171.6元,其遗产由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7之女曹1法定继承,主张曹某2作为丧偶女婿也应适当分得遗产部分,对于何某2因其长期未尽赡养义务,应该予以少分或不分。另,奖励部分是给实际居住人的,动迁时,该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是徐某某、何某4、何某3、何某5四人,其中只有徐某某部分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故不同意原告何某1、何某2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5述称,同被告何某3、何某4、曹某2、曹1的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何某1、何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6(2015年5月26日报死亡)与徐某某(2018年12月2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何某1、何某3、何某4、何某2、何某7(2018年10月20日去世),何某6、徐某某的父母均在两人去世之前去世。何某3与何某5系父子关系。何某7与曹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曹1。
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登记为何某6、徐某某,土地使用人为何某6、徐某某,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7.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7平方米。2018年11月30日,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员3人,分别为徐某某、何某4、何某5。何某6、徐某某夫妇、何某4、何某3、何某2、何某7均曾在该处房屋内居住。何某4系XXX残疾人,1998年手术后,胸部以下瘫痪,故长期居住于福利机构。
2018年12月1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何某3、何某4、何某1、曹某2、曹1、何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7.6平方米,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7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17.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86,171.60元、其中评估价格392,882.00元、价格补贴117,864.60元、套型补贴775,425.00元;房屋装潢补偿3,8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334,289.3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二残值补偿1,56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7,6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369,949.30元;根据《虹口区59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4,414.8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双方均表示,上述征收利益尚未被领取。
另查明,何某3购买有本市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曹某2因动迁安置有本市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曹1购买有本市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
审理中,何某3、何某5以及曹某2、曹1均表示,各自的家庭利益合并进行确认,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1、何某2提供的户籍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被告何某3、何某4、曹某2、曹1提供的户籍摘抄、居委会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丧葬费用、墓地费用凭证、入学通知、毕业证、残疾证、公告、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私房,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为何某6、徐某某夫妇的私房,产权人何某6及其配偶徐某某均已去世,且生前未立有遗嘱,因此,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何某6去世后,系争房屋内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7继承。由于何某7于何某6后去世,故此时系争房屋何某7所占份额发生转继承,由曹某2、曹1继承。由于徐某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去世,徐某某在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继承,何某7在徐某某之前去世,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曹1代位继承。同时,因何某1、何某2、曹1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何某1、何某2、曹1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1,286,171.6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334,289.3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7,600元有权进行分割。何某3、何某7在与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中给予了照顾和服侍,何某3及何某7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部分时均应适当予以多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判断,系争房屋由徐某某生前长期居住、使用,何某4作为残疾人,虽长期居住于福利机构,但他处无房,应视为房屋使用人,故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徐某某、何某4获得,其中徐某某部分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对各方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39万元;
二、确认原告何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39万元;
三、确认被告何某4分得征收补偿款900,837.45元;
四、确认被告曹1、曹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604,449.17元;
五、确认被告何某3分得征收补偿款604,449.18元;
六、对原告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203.05元,减半收取7,601.53元,由何某1、何某2各自负担933.52元,何某4负担2,667.20元,曹1、曹某2负担1,533.64元,何某3负担1,5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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