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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与何3、戴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某1,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2,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3,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戴某某,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何某2诉被告何3、戴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律师、原告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律师,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律师、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分割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两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何某4(2016年3月10日死亡)与安某某(2007年10月22日死亡)系夫妻,生育二女一子,即何某1、何某2、何某5(2017年11月12日死亡)。何某5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何3,何某5与被告戴某某于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陈某系戴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何某4与和何某5、何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在何某5、何3名下。经诉讼,(2018)沪0109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买卖无效。故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遗产,现要求依法继承。两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两原告提供证据:户籍证明。死亡证三份。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起诉状、传票等。
  何3辩称:何某1、何某2应各获得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何3、戴某某应各获得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十八岁前并未与何某5共同生活,故陈某不是何某5法定继承人。
  戴某某、陈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安某某与何某4房屋共有房产,安某某名下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何某5患有XXX疾病,分配遗产应当照顾。何某4名下产权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生前意思表示将其产权份额赠与何某5与何3两人,通过房屋买卖已将产权过户,虽然法院认定赠与无效,但主要理由是系争房屋处于共有状态,故基于何某4他生前意愿,其遗产应当归何某5与何3两人各50%,何某5继承遗产及赠与取得的房屋产权份额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戴某某所有,另一半为何某5遗产,戴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取得二分之一遗产,何3及陈某各得四分之一遗产。陈某生父1985年去世,因户籍在老家求学,陈某与戴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戴某某和何某5寄抚养费回去,寒暑假也到上海来共同生活,何某5与陈某形成抚养关系,陈某是何某5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提供证据:残疾人证两份、何某5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书、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出院小结等、何某5华山医院骨穿刺同意书、授权委托书、医患谈话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回执、证人证言等、戴某某与何3的短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某4与何某5共同所立遗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何某4(2016年3月10日死亡)与安某某(2007年10月22日死亡)系夫妻,生育二女一子,即何某1、何某2、何某5(2017年11月12日死亡)。何某5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何3,何某5与被告戴某某于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陈某系戴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何某4。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何某4与和何某5、何3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过户登记到何某5、何3名下,房款未实际支付。2018年两原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经(2018)沪0109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为两被继承人各半所有。原告何某1、何某2,及何某5系两被继承人合法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安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由何某4、何某1、何某2、何某5继承。何某4死亡后,其遗产由何某1、何某2、何某5继承。被告戴某某、陈某主张何某4生前通过房屋买卖,将其名下产权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赠与何某5于与何3两人,是其生前意愿,故何某5名下产权份额应由何3和戴某某各半继承。但赠与与遗嘱继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何某4生前并无留有遗嘱,故其生前通过房屋买卖将房屋过户至何某5与何3名下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素,故本院不予采信。何某5死亡后,其继承的遗产为与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得,一半为戴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为何某5遗产。陈某幼年丧父,应由其母亲戴某某抚养,戴某某与何某5结婚时,陈某尚年幼,且现无证据证明戴某某未对陈某尽到抚养义务,故何某5与陈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继父子关系,陈某为何某5继承人。故何某5的遗产应由何3、戴某某、陈某继承。何某5生前有收入,退休后有养老金,能基本满足其生活,其还有子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被告戴某某、陈某主张何某5应多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戴某某系何某5妻子,其对何某5照顾系夫妻间相互义务,何3、陈某也未有法律规定应当少分和不分的情节,故对戴某某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何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何某4名下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2、被告何3、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继承;继承后,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何3、被告陈某各享有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戴某某享有九分之二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何某1、何某2各负担6,466.67,被告何3、陈某各负担1,077.78元,戴某某4,3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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