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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等与何某4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何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何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4,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系被告之妻),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与被告何某4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何某2、何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4返还由何某1、何某2、何某3垫付的各类税款52,632.51元;2.诉讼费由何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经法院判决,由三原告支付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折价款1,050,000元,被告配合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三原告为尽快执行,故为被告垫付各类税款52,632.51元。现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何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判决,被告必须到手系争房屋的折价款1,050,000元,至于税费,法院并未明确判决,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
  2018年5月,何某1、何某2、何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归何某1、何某2、何某3所有,何某1、何某2、何某3按照市场价支付何某4房屋折价款,并要求何某4协助何某1、何某2、何某3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8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10056号民事判决:一、何某1、何某2、何某3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某4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50,000元;二、在何某1、何某2、何某3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何某1、何某2、何某3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何某4应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18日,何某1、何某2各支付契税10,025.83元,何某3支付契税10,025.84元,并代何某4支付各类税费52,632.51元。2018年12月20日,三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称,因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何某4获得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系卖方,故需承担各类税费,三原告系买方,仅需承担契税。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据、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所产生的税费系原、被告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一般意义上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税费,故本院认为就系争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就原告主张依照房屋买卖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来确定税费的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1、何某2、何某3因办理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20,6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何某1、何某2、何某3负担339元,何某4负担219元。保全费546元,由何某1、何某2、何某3负担331.50元,何某4负担2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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