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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生于1945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女,生于1953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3,女,生于1957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职工,住建始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加,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4,男,生于1949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职工,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5,男,生于1956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工人,住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6,男,生于1962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干部,住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7,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中国工商银行建始支行职工,住建始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1、何某2、何某3因与被上诉人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何壮霖的《代书遗嘱》以及《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房屋继承协议》的效力。
一、关于何某1、何某2、何某3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诉争的7号房屋是何壮霖与饶绍玉的夫妻共同财产。饶绍玉死亡后,1997年7月15日何壮霖遗嘱将诉争的7号房屋由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四人等额继承。2009年8月25日,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共同取得诉争7号、××房屋及周边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现何某1、何某2、何某3主张对遗嘱涉及的222.2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属于《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因此,按照该法规定,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本案中无论是何壮霖遗嘱将7号房屋由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四人继承的行为,还是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四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诉争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都应视为其权利被侵犯。何某1、何某2、何某3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代书遗嘱》以及《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房屋继承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何壮霖向公证机关申请遗嘱公证,公证机关作出的(97××建证字第365号公证书仅对遗嘱书上何壮霖的签名进行公证,并没有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公证,何壮霖所立遗嘱仍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何壮霖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1、何某2、何某3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公证机关在办理何壮霖遗嘱公证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能证明遗嘱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该代书遗嘱是伪造或者内容被篡改,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法定无效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称何壮霖代书遗嘱、询问笔录的内容和形式都是伪造的,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365号、410号公证书违反相关规定,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何壮霖与饶显菊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壮霖在《代书遗嘱》中,对其享有诉争××房屋的财产份额作出由饶显菊继承的处理意见,并不违法,应当有效。何壮霖对饶绍玉享有××房屋的财产份额虽无权作出处理,但该部分财产本应属于饶显菊所有。故何壮霖死亡后,饶显菊依据何壮霖的代书遗嘱以及其应当享有诉争××房屋的分配份额,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饶显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与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签订《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和《房屋继承协议》,将其诉争××房屋附条件转让给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故上诉人上诉称何壮霖的《代书遗嘱》以及饶绍玉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和《房屋继承协议》无效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何某1、何某2、何某3对诉争的7、8房屋不能主张继承权,故要求对222.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某3、何某2、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胡明
审判员 王颖异

书记员: (兼)彭小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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