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1,女,201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何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璇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诉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题乐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2、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璇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2、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当庭向原告母亲口头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于2017年9月4日通过支付宝购买迪士尼季卡一张。2017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母亲带原告至被告处游玩。14时左右,原告在“小飞象”固定设施体验区拍照后下台阶过程中自栏杆空隙间跌落致左眼眼角挫伤。事发时,离事发地一两米处的“小飞象”游乐设施排队入口处有一名20岁左右、佩戴眼镜的男性工作人员,其在维持秩序过程中看到了原告的摔倒情况。事发后,因米奇大街的游行活动持续一个小时,原告母亲带原告在园内休息,待原告情绪平复后离园,此后并未就医。因事发突然,原告方未报警,但原告母亲曾多次致电被告客服部门投诉,希望被告对相应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并整改,但被告回避问题。原告母亲先后于2017年10月19日、11月23日、201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处查看,发现涉案设施仍未采取应急或修复措施。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当天游园照片、视频以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均完整可信,原告系在被告管理的公共场所内受伤。被告在前期沟通中均只针对有无过错问题,从未否认伤害事件的发生,仅自2017年12月6日起才表示不清楚伤害情况。“小飞象”体验区位于乐园入口附近,通常由低龄儿童选择游玩。原告跌落处的围栏设置在护栏顶端,距离平台高约0.88米,护栏间距在0.47米至0.85米间,原告跌落处的护栏宽约0.77米,可见围栏过高、护栏间距过宽,存在跌落的安全隐患,也不符合小型游乐设施规范的标准。且台阶过宽,最高处的三块防滑地砖表面有明显颗粒状凸起,指向原告跌落处的栏杆间隙,导致原告错误判断了出口方向。同时,被告对幼儿跌落风险未加重视,对乘坐人员并未限定年龄,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及明显的出口标识,也未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帮助有需要的家长、协助照顾游客。被告在园内幼儿密集的场所、主干道、通道均未设置监控,势必不能第一时间发现存在的危险和事故。事发时,原告母亲已尽到监护义务,其无法识别原告会从护栏间隙钻出,也来不及做其他的预防措施,更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完成安全检查及涉案设施的整改。
被告主题乐园公司辩称,原告母亲购买的季卡在2017年10月14日有入园记录。当日19时13分29秒,迪士尼客服电话(021-XXXXXXXX)接到原告母亲的投诉称被告工作人员看到原告摔伤而未上前救助,并要求对“小飞象”固定设施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被告相关部门询问“小飞象”设施所有工作人员,无人表示看到过孩子受伤,经确认供游客拍照的固定设施也无安全问题,从而向原告母亲进行了反馈。被告认为,事发区域并无监控,入园监控已被覆盖,经事后调查,对原告是否一同入园以及原告是否在园内受伤均无法确认。被告处的设施均有设计规范,不可能针对一个游客的提议进行整改。“小飞象”拍照处有三级台阶,最高处高度0.4米,栏杆间距分别为0.65米、0.74米。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12规定:“人流密集的场所台阶高度超过0.70m并侧面临空时,应有防护设施。”因此,涉案设施无需设置防护,护栏仅起装饰作用,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提及的《小型游乐设施规范》自2018年4月起才实施,不适用本案。被告提供的是自主性游园,非旅游团式的游园服务,且考虑到保护游客隐私,很多地方不安装探头。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母亲与原告有一定距离,也能直观判断出护栏的高度及宽度,且迪士尼乐园官方网站及手机APP中均有游客须知,明确告知时刻照看好同行儿童。因此,即便原告系在“小飞象”设施旁拍照时摔倒,也是因为原告母亲未尽监护责任所致。原告伤势轻微,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家人支付1,290元购买上海迪士尼乐园季卡,该卡于次月14日有使用记录。当晚19时13分,原告母亲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投诉称原告在被告园内“小飞象”固定设施处拍照后自台阶上摔下致脸部擦伤,持续交涉中原告方要求被告道歉及改善相应设施,被告工作人员则表示经内部调查无法确认原告母亲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经勘查,“小飞象”拍照区有一高约0.42米的平台,地面至平台处有三级台阶(分别距地面高约0.12米、0.27米、0.42米),两侧护栏高约0.90米,台阶及平台处的护栏间距0.64米至0.74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照片、通话记录、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指出其系在被告园内“小飞象”拍照体验区的栏杆间隙中跌落受伤。经勘查,原告指认的受伤地点设有台阶及栏杆,栏杆间隙较宽(0.64米至0.74米),确实难以防范幼儿从栏杆间出入乃至跌落的风险。但鉴于被告未予确认原告自述的受伤原因,原告对该节争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遗憾的是,原告母亲离园前并未通过向被告反映情况、报警等手段及时固定事发情况,目前亦缺乏监控视频、目击证人等调查手段予以核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其量仅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游玩,却不足以认定原告受伤与其指认的固定设施间存在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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