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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与何某2、何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系原告配偶),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何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何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何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峰,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2、何某3、被告何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房屋按比例共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何某5与配偶孙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被告四人,没有非婚生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和继子女。何某5于2012年10月4日死亡,孙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死亡,双方父母均先于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被继承人死亡后,双方一直就系争房屋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2辩称,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房屋,房屋按比例共有。
  被告何某3辩称,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房屋按比例共有,但要求在平均继承的基础上多分。系争房屋是虹桥路父母的老房子动迁而来,当时动迁人口9人,分别是被告三人、两被继承人、何某3的配偶、何某3的祖母、何某2的妻子和女儿。动迁分配了两套房屋,一套在秀山新村,给了何某2一家,还有一套即系争房屋,何某3认为属于自己的动迁份额计算在系争房屋里,故要求多分。
  被告何某4辩称,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房屋按比例共有,但要求在平均继承的基础上多分。系争房屋原来是承租的公房,后来买下产权,何某4系唯一的同住成年人,对房屋贡献较大,故要求多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何某5与配偶孙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于2012年10月4日死亡,孙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死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非婚生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和继子女,双方父母均先于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系争房屋于2000年7月28日核准登记产权,权利人为何某5、孙某某,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何某3、何某4多分,系争房屋具体动迁情况不清楚,原告当时并不是动迁安置人口。被告何某2亦不同意被告何某3、何某4多分,并表示当时动迁安置时,确实分得一套秀山新村房屋,但自己女儿的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无证据显示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原、被告对产权登记均无异议,故应推定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被告何某3、何某4要求多分的争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系动迁而来,而何某4、何某3的动迁利益在系争房屋中,确实系房屋安置人口之一,故何某4、何某3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略大于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故对于被告何某3、何某4要求多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多分的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原、被告四人均同意房屋按比例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何某5和孙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XX弄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共同继承,房屋按比例共有,其中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分别享有房屋20%的产权份额,被告何某3、何某4分别享有房屋3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400元,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分别负担人民币3,480元,被告何某3、何某4分别负担人民币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梅

书记员: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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