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珉玥,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被告何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珉玥、韩蕾,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吕文英名下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吕文英与配偶何阿水共生育了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何某2、次子何某1、三子何繁强(于2006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长女何某3、四子何某4。吕文英于2017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何阿水1918年出生,于1995年3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三子何繁强于2006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育有独女即本案被告何某5。吕文英和何阿水的父母均已经在他们之前过世。现被继承人吕文英遗有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吕文英于2014年2月16日在律师见证留下代书遗嘱(以下简称《见证遗嘱》),在该遗嘱中吕文英明确表示,何某1与其共同生活、悉心照顾,因此将上述房产全部交由何某1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被告何某5共同辩称,对于吕文英和何阿水的死亡时间、吕文英和何阿水的父母均在其之前过世、何繁强死亡后由其女儿何某5代位继承、除本案原、被告五人外吕文英无其他遗产继承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文英名下为吕文英的遗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吕文英所留的律师见证遗嘱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遗嘱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吕文英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吕文英在《见证遗嘱》的律师谈话笔录中自述“自52岁之后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句话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1995年5月动迁、1996年住进系争房屋,当时吕文英73岁;二、当被问及“您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如何?”,吕文英的回答是“我有风瘫,行动不便,精神状况良好”,实际情况是吕文英没有风瘫,只是摔了一跤。三、吕文英在笔录中表示“我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一个儿子是何某1,其他儿子和女儿从来没有过来看过我”与事实不符。当被问及为什么做这样的遗嘱时,吕文英回答“除了我的儿子何某1赡养照顾我之外,其他子女没有照顾看望过我,我不希望让他们继承”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何某4及其妻子对吕文英照顾的比较多,何某3也经常去看望老人,过年过节都在旁陪伴。何某1要上班,只是每天去看吕文英两次。四、吕文英自述“房子是我造的”也是错误的,房子是动迁房,老太没有能力亲手造房子。综上所述,《见证遗嘱》律师谈话笔录的诸多与事实情况不符,可见被继承人吕文英在做该份遗嘱时精神状况较差、神志不清,该份遗嘱并非吕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吕文英与何阿水系夫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以及何繁强。何繁强于2006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何某5为何繁强的独生女。吕文英于2017年4月15日死亡。何阿水于1995年3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吕文英父母均先于吕文英死亡。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1996年7月通过动迁取得,并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文英名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6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吕文英的委托,指派姚卫芳律师、王丽律师就其订立《见证遗嘱》进行代书、见证,并向其作了调查询问及笔录。被继承人吕文英在订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楚,该份遗嘱的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吕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证认为:一、《见证遗嘱》的多处描述反复表明了吕文英在订立该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良好。在第一部分律师见证书中描述“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见证律师来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见证委托人吕文英家里,向吕文英了解情况并做沟通,吕文英神志清楚”;在第二部分的遗嘱正文中吕文英自述“我今年92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在第四部分律师谈话笔录中,当被问及“您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如何?”时,吕文英的回答是“我有风瘫,行动不便,精神状况良好”。二、《见证遗嘱》具备完整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中,《见证遗嘱》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姚卫芳律师、王丽律师在场见证,由王丽律师代为书写,注明立代书见证遗嘱的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并由代书人王丽、其他见证人姚卫芳和遗嘱人吕文英签名,完全符合上述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吕文英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见证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吕文英为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自己名下的房产的继承问题进行处理。吕文英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遗嘱形式要件完备,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虽持相反意见,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方均强调其亦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之责,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照料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被继承人以遗嘱处理其遗产的阻却事由。故本案系争房屋应当依法以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于被继承人吕文英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何某1继承所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何某1负责办理,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何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何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薛 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