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1,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何某2,男,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被告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2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何立桥与李金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原、被告二子。李金娣于2012年10月4日死亡,何立桥于2017年11月1日死亡。2014年,何立桥居住的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何立桥用房屋补偿款购买4套房屋,其中何立桥分得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要求分割。
被告何某2辩称,原告对父母从未尽到赡养义务,仅同意由原告继承30%份额,并要求取得房屋,由被告支付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户籍登记表、常人口登记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房屋缴费收据、殡殓费用、安置款转账记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何立桥与李金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原、被告二子。李金娣于2012年10月4日死亡,何立桥于2017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09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被继承人何立桥夫妇及原、被告二子原一同居住于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后被告何某2结婚,原告何某1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4月,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各项征收利益均已分配完毕。其中被继承人何立桥分得系争房屋。
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00,000元。
四、原告何某1早年在外租房居住,被继承人随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何立桥死亡时遗留的系争房屋系遗产,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发生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可以予以多分。结合双方的意见、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何某2所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何某2负担;
二、被告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1房屋折价款计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3,250元,由被告何某2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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