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律师、被告何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照顾原告在上海的起居生活;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生活成本共计5,000元(2018年6月至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与前妻的婚生独女,原告与前妻1985年调解离婚后,孩子由原告的前妻抚养,原告每月付17元抚育费,但原告实际支付不止每月17元,原告卖去上海房子后给过前妻钱,后原告一直在四川绵阳经商、生活,2017年年中原告腿和腰部受伤,在四川绵阳需要人看护,原告回上海想要被告贴点钱,可在四川疗养院入住,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处理四川厂里的设备后回上海,现原告租住上海朋友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原告通过派出所警官获知被告拒绝见面,原告年事已高,一人租住上海,无法承担在上海市租房看病成本,希望判令被告将原告接回以共同生活的方式尽赡养义务。
被告何2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诉请1不具有既判力和可执行力,故不同意该诉请;诉请2、原告亲口说自己每月退休工资4,000元,原告长期经商,经济条件不会差,还有钱请律师,被告本身无工作,是家庭妇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和被告母亲离婚是1985年,双方1983年开始分居,当时被告是小学生,原告再未照顾被告,离婚后原告只付了2年的每月抚养费17元,没拿到过原告卖房的钱,原告也未探视过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长达20年,原告是否有其他配偶子女原告需举证。
原告又表示:要求居住到被告的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2017年6月至今每月退休金4,085元,2017年6月之前每月退休金3,82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父亲,原告与前妻即被告母亲于1985年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85)黄民字第580号调解书中,被告随原告前妻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7元,调解书中对原告及原告前妻的居住都明确各自的租住房。现原告为赡养、生活起居、在外租房居住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
双方对一下事实认可或意见一致:
1、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系被告及案外人四人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是有租住房的,但原告对自己的住房没有妥善处理,造成今日需借房居住,原告本人是有责任的,原告表示卖房钱给过前妻,但没有证据,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涉及;原告要求居住到被告的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该房产权涉及案外人,对原告要求居住该房的请求不予处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孝顺长辈是中华传统美德,原告享有国家养老金,应该是可以妥善安排自己的生活,考虑到上海租房和生活成本,2018年6月至今原告的租房费用,被告应酌情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也是孝顺长辈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酌情支付原告经济补贴2018年6月(含6月)-2018年10月(含10月)共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英
书记员:曹 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