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树春,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新闻传媒集团大庆人民广播电台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方铁锋,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何树春与被告方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发生利息11.4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596元,以上三项合计21299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从原告处借款8.8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中旬还清全部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方铁锋辩称,借款属实,偿还利息有些困难。共借款10.8万元本金,已偿还2万元,尚欠8.8万元,2012年9月份借10万元,0.8万元是之前借的,均是现金交付,一共只还过2万元本金,没还过利息。当时是无息借款,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
原告何树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方铁锋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何树春借款10.8万元,于2013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中旬还款。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另行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逾期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铁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方铁锋向原告何树春借款10.8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8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中旬还清,未约定利息。2017年4月10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8万元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余款8.8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10.8万元均无异议,且均承认已偿还2万元本金,本院对尚欠借款8.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4月3日出具欠条之时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2015年5月中旬)偿还借款,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如不能在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则被告须自借款之日起按年36%的利率给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所附条件成就,关于利息给付的条款生效。但因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596元,无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支出,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树春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15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树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何树春负担112元,由被告方铁锋负担2135元。
如被告方铁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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