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桂房,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兴云,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被告:朱俊良,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建设东路**号。负责人:钟金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范智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桂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桂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024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凌晨,原告何桂房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华路往胜利南路方向行驶,4时53分许,在通过良富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东风东路往客家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兴云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桂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何桂房、被告朱兴云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5630.73元,被告朱俊良已经支付25504.53元,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他费用未予赔偿。经查,被告朱兴云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朱兴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各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予以核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朱兴云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赣B×××××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与我父亲朱俊良支付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告朱俊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凌晨,原告何桂房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定南县城南华路往胜利南路方向行驶,4时53分许,在通过良富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从东风东路往客家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兴云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桂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何桂房驾驶机动车至事发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的来车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兴云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桂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入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6107.93元(含门诊、器械费60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兴云、朱俊良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504.53元,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何桂房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右腓骨小头骨折可评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朱兴云驾驶的赣B×××××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朱俊良。其将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何桂房系定南县×××村的失地农民,其于2016年3月起跟随其儿子居住在县城×××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购房合同、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保险单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何桂房与被告朱兴云、朱俊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被告朱兴云、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何桂房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兴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本院将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原告何桂房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兴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朱兴云驾驶的赣B×××××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朱兴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107.93元(含门诊、器械费)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673元计算,即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3、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37天,标准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42094元/年计算,即15799.66元(42094元/年÷365天×137天);4、护理费,按实际住院23天计算,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2652.50元(42094元/年÷365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3天,即690元(23天×30元/天);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690元(23天×30元/天);7、鉴定费7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需拆除内固定,且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计算8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计算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桂房医疗费36107.93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5799.66元、护理费26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3986.09由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87798.16元(已付10000元);超出部分36187.93元,由被告朱兴云承担50%赔偿责任即18093.97元,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朱兴云、朱俊良垫付款25504.53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桂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计1529元,由原告何桂房负担764.5元,被告朱兴云负担7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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