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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桂林与上海龙喆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桂林,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月华,系何桂林妻子,1955年11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二村6组21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焕国,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宋年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桂林与葛焕国(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龙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一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8,628.40元、律师费1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3,586.1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12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东平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皓路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沪BGXXXX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原告呈昏迷状态,急需巨额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的确发生,但事故是原告闯红灯并饮酒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其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
  第三被告辩称,医疗费过高,要求进行关联度鉴定。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8日12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着东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皓路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龙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以因无相关证据可印证第一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也无法证明事发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二、2018年8月1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下述鉴定意见: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
  三、2018年7月23日,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疾病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入院,经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双额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2型糖尿病;7.肺部感染,肺不张。现原告病情仍危重,神志昏迷,仍在院抢救治疗中。
  四、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现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五、事发后,第一、第三被告各垫付原告10,000元。
  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申请,依法对第一、第二被告相应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则认为原告是闯红灯进入路口,超速行驶,且系酒后驾驶,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未发表意见。第三被告认可第一被告的意见。庭审中,经本院准予第一被告的申请,由刘某、孙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刘某陈述,其曾为震轩护肤造型龙皓店的员工。事发时其坐在店内沙发上,与人闲聊。隔着店内玻璃窗看到,第一被告行驶方向是绿灯。第一被告刚过斑马线一点,两车就撞在一起。其看到原告的时候,原告马上就要撞到车了。当时原告行驶方向是红灯。事发后自己并没有到事故现场看。证人孙某某陈述,其系震轩护肤造型龙皓店的员工。事发时自己也是隔着店内的玻璃窗看到原告行驶方向是红灯,第一被告行驶方向是绿灯。根据当时的视角,斑马线的地方看不到,自己看到原告骑车过来。事发后,自己与刘某均到了现场。出于关心,自己还给原告打伞,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自己第一眼看到原告的位置是原告从斑马线起步开过去。第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亲眼目睹相撞及信号灯情况,证人孙某某还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故原告存在闯红灯及酒后驾驶的行为。原告认为,交警处理事故时,两位证人都没有向交警说明情况,帮助查明事实。记忆有时效性,对于证人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两位证人均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走上斑马线的。他们看到的只是碰撞之前或碰撞之时,无法证明原告一定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且震轩护肤造型龙皓店路边都是宣传栏,有遮挡物。从常理上说,一但有遮挡物,一般人不会注意到会发生什么情况,更不会注意到信号灯的情况。本次事故经交警调查,作出的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以证人证言作为事故责任的唯一判断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明确向法庭表示看到原告之时,两车即将相撞。而证人孙某某虽然陈述看到原告从斑马线起步开过去,其行驶方向系红灯,但也表示其视线在斑马线区域存在盲区。本院认为,证人在店内闲聊,无法预见路口会发生交通事故。就其注意力而言,结合店铺的地理位置,既看到两车即将相撞的过程及南北向信号灯情况,又同时看到原告驶出停止线一刻东西向信号灯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及经验。且证人刘某并未看到原告驶出停止线的情况。而证人孙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的陈述也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难以证明原告通过路口时一刻信号灯的状态及原告存在酒后驾驶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首先,第一被告进入路口时未充分注意路况以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次,第一、第三被告虽辩称原告事发时闯红灯、酒后驾驶,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一、第三被告上述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一方负有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义务,否则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本院注意到,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因此,原告事发时存在超速行为,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综上,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告、第一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53,218.30元。上述款项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43,218.3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74,574.60元。
  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1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5,000元,因原告目前还在治疗中,可日后一并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84,574.6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还需赔偿274,574.6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桂林274,5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7元,由原告负担668元,第一被告负担2,70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第一被告负担1,0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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