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桂英,女,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爱国,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方。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32.3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孙爱国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真光路处与步行的原告何桂英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桂英受伤入院。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632.3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60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另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原告本人撞向被告方,且系原告后退时发生碰撞,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双方当事人确定发生事故时,原告步行于人行道上,本院认为人行道对行人而言有优先通行权,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的赔偿由被告孙爱国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律师费4000元的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桂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93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孙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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