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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榕与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榕,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何寿鹏(系何榕父亲),男,193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裴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何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资管公司”)、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第1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榕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寿鹏、被上诉人海通资管公司和被上诉人海通证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王亚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2、两被上诉人赔偿银行贷款保险费、信用卡手续费、海通证券公司出借人民币5,520,000元(以下币种同)所收取的利息、残疾赔偿金、长期持有秦川发展股票之利息、大宗交易成本等损失。事实和理由:1、原审没有允许何榕增加诉讼请求,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买进、卖出等指令不是何榕操作,而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操作。3、本案事实上是海通证券公司为海通资管公司开立信用账户,上诉人将资金转进海通证券定向资管计划中,并非转到信用资金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两被上诉人的做法存在违规。本案实际是资管法律关系。4、上诉人已向案外债权人承担了两被上诉人五年来的违规责任,在被10家银行逼债中,已无力偿还。上诉人做交易的资金都来源于银行借款,承担着沉重的还款责任。
  海通资管公司和海通证券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1)、《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2)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1)(2)有效;2、通过资管计划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涉案股票走势非常了解;3、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损失是其自身行为导致,不应该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何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榕、海通资管公司所签ZXTGSH-DX-2014-13《定向资产管理合同》(1)、ZXTGSH-DX-2014-40《定向资产管理合同》(2)无效;2、判令海通资管公司与海通证券公司共同承担和履行法律责任,赔偿何榕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1)、《定向资产管理合同》(2)的两笔违法违规业务中损失本金4,052,456.50元;3、判令海通资管公司与海通证券公司共同赔偿何榕本金和亏损之负债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等损失1,832,100.63元;4、本案诉讼费由海通资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何榕经朋友介绍结识了时任海通证券枣阳路营业部客户经理刘学珍。何榕向刘学珍提出希望购买配杠杆仅仅购买单一股票秦川发展的伞形信托产品。刘学珍即向何榕推荐一款信托产品。因该信托产品已无剩余额度,何榕未能成功购买。鉴于何榕当时只希望融资购买秦川发展,刘学珍便推荐其通过定向资管计划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用以购买该单一股票。因何榕想购买的秦川发展股票并非融资融券股票池的标的券,但属于海通证券公司可接受的担保物范围。刘学珍告知何榕可以先融券卖出股票,同日再通过融资买入相同数量的同种股票即时还券,通过上述方式可以获取资金购买秦川发展股票。
  2014年1月,何榕在海通证券公司处填写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调查表、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签署了编号为ZXTGSH-DX-2014-13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融资融券合同》。此后,海通资管公司在该《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盖章确认,并代何榕开立了普通证券账户及普通资金账户。之后海通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合同上盖章确认。海通证券公司为何榕开立信用资金账户及信用证券账户。其中,普通资金账号为XXXXXXXXX,信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2014年2月11日、13日,何榕将552万元和400万元资金转入上述账户。2014年3月,何榕以同样方式与海通资管公司及海通证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TGSH-DX-2014-40《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融资融券合同》。对应的普通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信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2014年3月26日,何榕将1,138万元转入上述账户。两账户分别融得资金1,508.65万元及2,224.91万元。
  何榕将自有资金和融得资金购买了秦川发展股票。后因秦川发展股价下跌,2014年4月30日,何榕两信用账户日终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何榕向信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追加资金10万元,向信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追加资金70万元。2015年5月15日,何榕两信用账户日终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但何榕未减仓也不增加担保资金。2014年5月20日至6月3日,海通证券公司对信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秦川发展股票1,020,703股,平仓金额710.34万元。2014年8月12、13日,何榕卖出该账户内全部秦川发展股票,归还融资和融券负债、支付利息,并转出剩余资金6,422,127.58元。2014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海通证券公司对信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秦川发展股票1,356,638股予以强制平仓,平仓金额935.83万元。2014年8月14、15日,何榕卖出该账户内全部秦川发展股票,归还融资和融券负债、支付利息,并转出剩余资金11,256,016.37元。
  2014年10月14日,何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投诉海通证券公司存在合同管理、不履行口头承诺、高卖低买ETF、将何榕账户杠杆加到2倍、投向超过标的券范围、要求补仓至维持担保比例150%以上及对何榕账户执行强制平仓等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答复称:何榕当时在海通证券公司处交易未满6个月,根据规定,不符合开立证券信用账户的要求。海通证券公司通过定向资管计划为何榕开立信用账户不符合相关要求。该局已对海通证券公司采取了监管措施。何榕反映的其他问题,该局经核查未发现海通证券存在违规情况。
  2015年5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何榕反映的事项,答复如下:一、2014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已就海通证券公司存在向在本公司及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的客户融资融券问题,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于2014年6月明确要求其停止为未满足交易时限要求的被动管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新开融资融券信用账户。海通证券公司已于2014年7月完成相关业务整改。二、未发现证据证明海通证券公司与何榕口头约定的平仓和补仓情况。何榕签订的合同对业务规则、投资方式、融资利息、平仓通知等有明确约定,未发现海通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三、融资融券合约到期后,海通证券公司终止与何榕合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2015年6月2日,何榕以海通证券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76号民事诉讼,要求:1、确认其与海通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无效;2、海通证券公司向其返还因《融资融券合同》支付的利息1,054,441.91元和交易费111,963.83元;3、海通证券公司赔偿损失411,038.96元。诉讼中,黄浦法院通知海通资管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黄浦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版)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向未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的客户融资、融券。本案中,何榕与海通资管公司及海通证券公司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融资融券合同》的目的规避《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未满足交易时限的何榕新开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但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故上述行为虽违规但不影响合同效力,遂判决对何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2月24日,何榕以海通资管公司、海通证券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向黄浦法院提起(2017)沪0101民初5520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海通证券公司返还何榕支付的融资融券的利息1,054,441.91元、交易费111,963.83元、大宗交易税费15,124元、银行的管理费、托管费30,601.41元;2、判令海通证券公司赔偿何榕经济损失2,824,848.90元;3、判令海通资管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黄浦法院认为,海通证券公司是依约强制平仓,何榕要求海通资管公司及海通证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尚不充分,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遂判决对何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榕提起的上诉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提起的再审申请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办访复字[2015]204号《答复函》,答复何榕称:“我们发现前期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定向资管计划开立了两个信用交易账户,但这两个信用账户由您直接进行融资融券,此行为涉嫌违规。2015年1月16日,中国证监会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义务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采取了《关于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暂停新开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账户3个月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5]2号)的监管措施。”
  2018年7月30日,何榕取得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证》,该《残疾证》记载何榕XXX残疾二级、XXX残疾四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何榕之前提起的(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76号民事诉讼与(2017)沪0101民初5520号民事诉讼均系围绕融资融券法律关系展开,本案中何榕与海通资管公司之间系资产管理法律关系,故与之前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重复诉讼的认定标准。法院对海通资管公司及海通证券公司有关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何榕与海通资管公司签订的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对此,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何榕与海通资管公司及海通证券公司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融资融券合同》的目的系规避《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1版)的规定,为未满足交易时限的何榕新开融资融券信用账户。海通证券公司为未满足交易时限要求的被动管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新开融资融券信用账户,违反了当时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违规不影响合同效力。
  何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海通资管公司违反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违反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等规定;第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的沪证监办访复字[2014]512号、[2015]204号《答复函》,确认海通资管公司通过资管计划开立信用账户由何榕直接进行融资融券违反了行政法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能履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合同无效的情形,何榕以此主张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何榕虽认为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违反上述诸多法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何榕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述两份《答复函》,均认为海通证券公司通过定向资管计划开立信用账户违规,并未认定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何榕以此为理由主张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何榕要求确认涉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基于上述合同无效提出的要求海通资管公司、海通证券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请求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何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2,991.9元,由何榕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共三组多项材料,经法院释明,上诉人确认其中以下材料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第一组证据1、两本定向资产管理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3、笔录(六张)2016年12月23日第四页、第十二页,2016年6月17日第七页,2015年7月2日第二页,2016年11月29日第二页、第四页。4、两张风险承受能力问卷。5、两张开户申请表。6、两张融资融券业务规则讲解表。7、两个定向资管专用账户的证明(XXXXXXXXXX、XXXXXXXXXX)。8、七张大宗交易申报表。9、营业执照。10、两张融资融券负债到期通知。希望证明上诉人与海通资管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履行了委托人义务,将全部资金转到合同所指定的托管账号,合同中约定投资主办人为叶文超。不存在上诉人直接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及转出资金之事实。事实是何榕将钱转到托管账号,由海通资管公司再将钱转到海通证券公司为海通资管公司开立的信用账号,但实际两被上诉人均要求上诉人对信用账户汇入资金,由投资主办人下达投资指令。实际上是为定向托管计划开的融资融券账户,并不是为何榕开的。第二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七家银行贷款合同、保单、还贷记录。希望证明是何榕存在巨大损失,身体也有损害。希望证明上诉人存在较大财产损失,导致精神、身心损害,上诉人无偿还能力,但为了信用只得继续借钱周转。第三组证据1、征信报告。2、答复函。希望证明海通证券公司为海通资管公司的主体,海通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连续18年信用优良,但证监局答复函认为已违规并对此加以监管仍然正常运营,与法不符。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大部分证据一审或其他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出示或质证。为配合法院事实调查陈述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的地方,资管加融资融券是本案的交易方式,业务员还是客户经理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只是称呼问题。海通资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符合监管要求,由上诉人签字发出指令,再由工作人员操作实施。把资管计划的资金投到融资融券账户,并不是资管本身在做融资融券业务,所以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第二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的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答复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买进、卖出指令不是由何榕本人操作,而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主张,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其将资金转进海通证券定向资管计划中,并非转到信用资金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两被上诉人的做法存在违规,因此《定向资产管理合同》(1)(2)无效,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主张《定向资产管理合同》(1)(2)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与法不悖,应予维持。上诉人又称已向多方借用资金归还本案欠款,同时主张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多项损失金额,该上诉理由超过人民法院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其增加诉讼请求,但经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免除二审上诉费用,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何榕系XXX残疾二级,XXX残疾四级,因此上诉人关于免除上诉费用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1.9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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