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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欣迪与李巧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欣迪,女,200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邱县,住邱县,步行。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邱县,住邱县,系原告何欣迪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巧军,男,1971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唐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公司职员。

原告何欣迪诉被告李巧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迪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李巧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巧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玺林汽车服务中心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何欣迪撞倒,造成原告何欣迪一人受伤,一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巧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欣迪不负此事故责任,即无责任。
原告何欣迪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1491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巧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
2、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何欣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2)何欣迪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3)何欣迪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何欣迪支付鉴定费1400元。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巧军垫付原告何欣迪住院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巧军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何欣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何欣迪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149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原告父亲何某、母亲李志霞护理,出院后由何某护理。何某系邱县盛玺林汽车服务中心业主,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0.85元计算;李志霞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035.34元(110.85元×90天+98.04元×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4)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中医院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是原告在邱县县城的明德小学读书并连续居住在其父亲何某经营的邱县盛玺林汽车服务中心已经在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20﹪,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20年×20﹪);(7)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李巧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欣迪的上述损失共计172272.3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巧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巧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欣迪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何欣迪经济损失不足部分52272.34元(172272.34元-120000元),由被告李巧军予以赔偿。被告李巧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000元,应当在其赔偿原告何欣迪经济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欣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李巧军赔偿原告何欣迪经济损失52272.34元,减去被告李巧军垫付的4000元后,被告李巧军再给付原告何欣迪人民币48272.34元。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1881.50元,由被告李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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