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正其,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钱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佘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何正其因与被申诉人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简称欧尚超市闵行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71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沪检三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3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令指派检察官蒋锦华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诉人欧尚超市闵行店、欧尚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峰、袁珊参加了两次庭审,申诉人何正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申诉人何正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何正其提供的购物视频经检验具有真实性,结合购物小票、发票、实物,能相互印证何正其购买的商品即为本案其所举证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在原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何正其申请再审时,对其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再审中,申诉人何正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货款14.80元并赔偿1,00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1月4日申诉人在被申诉人欧尚超市闵行店购买一盒“嘉士利巧克力香薄趣160g”,单价14.80元,生产日期2017年3月29日,保质期9个月,购买时已过保质期。申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购物发票、小票、商品实物及照片,还提供了一组现场购物视频,以说明其购物之事实。故申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如被申诉人有异议需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判决被申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申诉人欧尚超市闵行店、欧尚超市共同辩称:第一,申诉人提供的发票、小票、实物只能证明2018年1月4日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消费,但消费购买的商品是否是涉案商品,申诉人无法证明。第二,购物视频没有显示申诉人进入欧尚超市走到货架的完整过程,且视频中申诉人在货架前的行为不连贯,无从知晓商品是从哪里获得。另外,其中一段视频显示申诉人与收银台交涉时有两盒商品,但本案中申诉人只主张一盒,而两盒时间只相差一天。所以两盒商品申诉人很可能是自带进入到欧尚超市。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申诉人处购得涉案商品。第三,申诉人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在全市有多起类似诉讼,非正常消费者,系以牟利为目的,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应获得十倍赔偿。综上,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80元,并赔偿1,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合理费用300元。
本案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审认定:2018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处购买1盒“嘉士利巧克力香薄趣160g”,单价14.80元。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显示: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XXXXXXXX。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于2018年1月4日在被告处购得。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第二项诉请。另查明,原告在本市有多起涉商品超过保质期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在本市有多起涉食品保质期纠纷,对食品保质期关注度较高,理应对所购食品与其所举证的过期商品的同一性、关联性承担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票虽可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1盒“嘉士利巧克力香薄趣160g”,但发票未载明商品的生产批次和生产日期,而商品条形码指向的是一类商品并非唯一商品,该商品在其他超市亦可购得,因此仅凭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了过期商品。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既无拍摄时间,也未体现购物全过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何正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正其负担。
再审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同原审证据:购物发票、小票、商品实物及照片、购物视频,证明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购买到了过期涉案商品。
被申诉人未提供证据。
抗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申诉人提供的三段手机视频录像经检验没有经过篡改。
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超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正其购买的商品是否是在他们超市中售出的。
3、抗诉机关工作人员前往欧尚超市张江店的工作记录,证明欧尚超市无法提供何正其是否在其门店购买的商品。
经质证,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小票、实物只能证明2018年1月4日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消费,但小票上的编号仅为商品条形码编号,该条形码指向的是一类商品而非唯一商品,且该商品在其他超市也可购得,消费购买的商品是否是涉案商品申诉人无法证明。视频资料储存文件名可以更改,且未显示申诉人进入欧尚超市走到货架的完整过程,货架前的行为不连贯,申诉人从货架取商品的过程未拍摄,无从知晓商品是从哪里获得的,将商品放到购物篮后又将拍摄镜头移到货架,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帮助申诉人完成了这一过程。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申诉人处购得涉案商品。
申诉人、被申诉人对抗诉机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申诉人认为工作记录与本案无关,被申诉人认为即使抗诉机关检验认定申诉人的购物视频没有篡改,因该视频不是一段完整的购买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过期商品系在被申诉人处购得。
本院再审认证如下: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抗诉机关提交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抗诉机关提供的工作记录,因非涉案店铺,申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查明何正其于2018年1月4日在欧尚超市闵行店购买1盒“嘉士利巧克力香薄趣160g”,单价14.80元;何正其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显示: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XXXXXXXX。上述事实无误。
本院再审另查明,申诉人何正其在收银台购买完毕涉案商品后即向服务台反映购买到了过期商品。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被申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申诉人2018年1月4日在被申诉人欧尚超市闵行店购买的“嘉士利巧克力香薄趣160g”即是申诉人主张的“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XXXXXXXX”的商品。
庭审中,申诉人先称在2018年1月4日前均未到过涉案超市,后又称2017年与该超市有纠纷,超市否认销售过期食品,故在购买本案商品时拍摄视频意图固定证据。另外,申诉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拍摄视频、结账时是否有朋友在旁时,其称系自己拍摄、分别结账,朋友不在其旁边。而申诉人原审时提供的两张购物小票显示,工号相同,结账时间相差1分钟。从申诉人提供的第三段视频申诉人与服务台工作人员的交涉内容看,申诉人自称“我们”,旁边站有其“朋友”,手持另一盒同款商品。
再审审理中,被申诉人称愿意调解,就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费愿意全部承担,因申诉人拒绝,不愿意调解,坚持起诉,调解未成。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诉人主张购买到了过期食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申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申诉人自愿退还申诉人货款14.80元并赔偿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申诉人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申诉人,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需指出的是,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任何个人、单位均有责任保障食品安全,但当事人应诚实行使权利,向法庭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本案庭审中,原告对此前是否到过超市,拍摄视频时是否有“朋友”在旁等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希申诉人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能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从事各项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沪71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正其货款14.80元;
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正其赔偿款1,000元;
四、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正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嘉士利巧克力香薄趣160g”1盒退还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如届时无法退还,则以14.80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唐雪琴
书记员:施佳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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