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正泽,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人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强。
第三人:吴红兵,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周潭镇彭桥村三安组100号。
原告何正泽与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红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强、祁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527.4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长风9号西地块项目高层住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因“室内地面、卫生间、厨房墙地面”“饰面砖(理石)黏贴”需要,由原告对被告上述项目进行地面石材(地砖)施工以及墙面瓷砖施工。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对原告施工的人工及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并经双方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96,527.42元,因原告已预支付被告29,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7,527.42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及所依据的工作量和计算方式,均可由法院酌定。
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施工指令的施工内容,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否则不予支付;被告员工签字确认部分是对施工工作量进行确认,并非对款项金额进行确认;对精装修部分的第1-9项施工内容无异议,但我公司根据第三人的答辩,只认可25,792.42元,对其余金额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第三人吴红兵庭前书面辩称,第三人对于25,792.42元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第三人不同意支付,原告应与被告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第三人系被告员工。被告将“上海市普陀区长风9号西地块项目高层住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中的室内地面、卫生间、厨房墙地面的饰面砖(理石)黏贴项目交由原告,由其负责完成施工。
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老吴3楼修补瓦工老何》记载的内容,被告工作人员瞿明强、花荣分别对2017年、2016年段原告施工后统计的“人工”作了签字确认。瞿明强签字处有“以上合计大工10工、小工10工”“针对维修修补以上2日予以确认”“修补22F空鼓人工板予以确认……”等字样;花荣签字处有“39工(其中长工23工、小工16工)”“情况属实”的字样。瞿明强签字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老吴精装修瓦工老何》记载的内容,上半部分即自第1-9项处有“合计:1062.3168㎡*55,合计为:58,427.42元”的内容;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下半部分即自第10-18项内容,其中第11-14项内容分别为:“带班放线半个月工资5,000元”“第一天过来整理场地6工”“到4楼拉材料修路8工”“墙面误差太大粉墙2工”第12-14项内容处有标记为“20工*160=3,200元”的字样。第17项内容为:“踢脚线、地砖、封口、墙砖、修补到15楼,二人、12天=84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员工瞿明强签字处的内容即对应为上述第11-13项处的内容;被告员工花荣签字处的内容即对应为上述第17项的内容。被告表示,对第10-18项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将本案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老吴3楼修补瓦工老何》中上、下部分均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另外,被告亦对原告提交的《老吴精装修瓦工老何》中的第1-9项部分,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老吴3楼修补瓦工老何》中的内容对应的即为《老吴精装修瓦工老何》中的第11-13项和第17项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原告工作量的结算方式和依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之观点,故本院采信原告之观点。另,原告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中的金额酌情确定,并无不妥,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金额。原告另主张相应利息损失,鉴于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均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第三人吴红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泽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泽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绩云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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