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正生
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正生。
委托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代表人:李志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正生因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61791.8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5天)5750元。③营养费(20元×115天)2300元。④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6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20元。⑤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115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50.50元。⑥伤残赔偿金(24852元×20年×10%)49704元。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⑨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原告上述①至⑧项合计款15371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3716.31元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⑨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9000元,抵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7700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正生损失153716.31元;
二、原告何正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77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正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61791.8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5天)5750元。③营养费(20元×115天)2300元。④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6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20元。⑤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115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50.50元。⑥伤残赔偿金(24852元×20年×10%)49704元。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⑨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原告上述①至⑧项合计款15371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3716.31元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⑨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9000元,抵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7700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正生损失153716.31元;
二、原告何正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77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正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又林
审判员:田刚
审判员:徐义斌
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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