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毅涛,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秀,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佩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寅。
原告何毅涛与被告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毅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被告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峰、黄家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毅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业务提成164,649.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支付此期间的业务提成。
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每月所做的业务都有应收款没有收回,不符合被告支付提成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也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045.97元。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即书面通知原告必须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想原告却立即至上海多缘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多缘公司)工作,原告甚至邀请被告其他员工至多缘公司工作。再者,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6月19日原告对该案(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申请撤诉,所以双方关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此已经全部了结,原告现不应再次提出诉求。
原告称,基于被告同意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但这与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矛盾。原告在申请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也没有言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
还查明,2014年12月26日,何毅涛成为上海洋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顺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5日,出让方洋顺公司何毅涛(甲方)与受让方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黄家寅(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2016年6月10日)执行;原公司唯一股东,法人何毅涛保留公司5%股份。该合同附件一《公司转让价款支付详细规定》约定:二、乙方愿以80万元的价款收购洋顺公司;四、甲方承诺乙方收购价值:1、甲方承诺乙方在收购后第一年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5月31日,每年完成业务指标60万元;2、甲方承诺乙方在收购后第二年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每年完成业务指标72万元;3、甲方承诺乙方在收购后第三年和第十年2018年6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每年完成业务指标80万元;五、违约责任:2、甲方履行相应承诺后乙方除兑现上述收购价款外,按约定支付甲方相应的业务提成。
2016年5月23日,出让方洋顺公司何毅涛(甲方)与受让方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黄家寅(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订立的公司购买期限从原来的四年调整到八年,即2015年6月开始执行到2023年5月结束。具体支付价款:第一年(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甲方完成年度业绩60万元整,乙方支付款项三十三万元整;此款项已在2015年5月按照原合同支付给甲方;第二年(2016年6月到2017年5月)甲方完成年度业绩72万元整,乙方支付款项六万元整,此款项应在甲方完成年度业绩后双方清算,清算日期应在年度业绩完成并收回甲方当年度的所有业务应收款以后;第三年(2017年6月到2018年5月)甲方完成年度业绩80万元整,乙方支付款项六万元整;此款项应在甲方完成年度业绩后双方清算,清算日期应在年度业绩完成并收回甲方当年度的所有业务应收款以后。以此类推,直到第八年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
2016年6月17日,出让方何毅涛(甲方)与受让方黄家寅(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95%股权作价475万元转让给乙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洋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除再次确认股权等外,还明确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原告担任公司监事。
2016年9月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家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协议》,原告应完成的年度业务指标(或年度业绩)60万元、72万元、80万元,其中每月基本指标的标的1万元×12个月=12万元,剩余部分才能按约定获得业务提成;业务提成的结算周期为1年。
又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业务合作协议》: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开发项目达成共识,以资双方共同信守;第一条开发项目:此协议项下主体开发项目由甲方提供,开发项目为指定的客户单位或其具体业务人员,项目内容以备案形式在每周固定时间登记备忘;第三条业务利益分配:2、乙方指定的业务员开发成功后甲方可对此业务的利润部分提取10%,确认利润多少以公司系统结算信息为准;此利润的提取需等到业务款项到账后;此业务业绩每月底结算后甲方签字双方留底;4、如相关业务出现应收不及时的情况,甲方需要配合乙方追讨;如果出现坏账则甲方放弃此坏账业务的利润提取部分,同时坏账部分的业绩也必须在甲方的业绩中去除;第四条协议时效:本协议有效期为甲方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任何原因,甲方离开公司则此协议自动失效。
2016年10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业务提成方法协议书》:1、乙方为甲方业务人员,必须完成甲方的业务指标,指标的标的为一万元整;2、乙方完成指标后按照30%来计提,此提计奖金于被考核月应收款项全部到账后发放,业务员有责任保障业务费用的回收,如有坏账呆账业务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承担相应责任;3、业务员的提成比例随业绩的增加而增加,当可提成业绩超过3万元时超出部分是按40%的计提标准,当可提成业绩超过5万元时超出部分按50%来计提。此协议自2016年10月起执行。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业务提成的结算周期为1年;按上述约定,已经结算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业务提成,未结2016年6月起的业务提成;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每月都有应收款没有收回;对于未到1年结算周期,提成是否应结算、如何结算,没有约定。
再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二,约定:乙方离开(自劳动关系终止、解除之日计算)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自劳动关系终止、解除之日计算),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乙方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基本工资的20%,竞业补偿年限为二年。
原告辞职后,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告知竞业限制义务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生效。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未支付补偿金。
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劳人仲(2017)通字第132号,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因不属于受理范围,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2017)沪0109民初12181号。2017年6月16日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同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获得准许。该案中,原告没有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意思表示。
审理中,就被告提供的原告离职后在多缘公司工作的视频,本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多缘公司证明原告没有在其公司工作过。另经查,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多缘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
2018年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40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月8日至2月8日的工资5,000元;2、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提成164,649.12元;3、2017年2月16日至6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该委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8日至2月8日的工资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6月1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045.97元;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支持。原被告不服,均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主文。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主文确定的金额无异议,原告未因不服此项裁决主文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8日至2月8日的工资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提供视频和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本院依职权实地调查时,多缘公司也证明原告没有在该公司工作。且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多缘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再者,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补偿金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6月1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045.97元。
原被告虽于2015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但此后原告仍为多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6年9月1日变更为黄家寅。期间,原告一方面仍以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协议》,一方面又以个人身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销售业务合作协议》,就该些协议或合同的内容看,既有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保值的约定,又有业务合作和业务提成的约定,显然此时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法律所定性的劳动关系,尚不能简而言之。然,即便如此,在上述协议或合同中,却对原告或者洋顺公司何毅涛可以获得业务提成的条件等,作出了异常明确的约定。如:《销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此利润的提取需等到业务款项到账后;如果出现坏账则甲方(何毅涛)放弃此坏账业务的利润提取部分,同时坏账部分的业绩也必须在甲方的业绩中去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第二年(2016年6月到2017年5月)甲方(洋顺公司何毅涛)完成年度业绩72万元整,乙方(被告黄家寅)支付款项六万元整,此款项应在甲方完成年度业绩后双方清算,清算日期应在年度业绩完成并收回甲方当年度的所有业务应收款以后;《业务提成方法协议书》约定:乙方(何毅涛)完成指标后按照30%来计提,此提计奖金于被考核月应收款项全部到账后发放。庭审中,原被告也概括性总结为:结算周期为1年,对于未到1年结算周期的,是否应结算提成、如何结算,没有约定,业务提成于应收款项全部到账后发放。而原告现在的诉请时间段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既不属于完整的1年结算周期,实际中原告每月又有应收款没有收回,完全不符合获得业务提成的约定条件。故原告以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双方系劳动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业务提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毅涛2017年1月8日至2月8日的工资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毅涛2017年2月16日至6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45.97元;
三、原告何毅涛要求被告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业务提成164,649.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毅涛、被告上海宜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陆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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