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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水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婷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水林,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婷琳,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水林与被告李婷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李婷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7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婷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08时10分许,被告李婷琳驾驶的沪K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婷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李婷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KC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KC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9年2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恒量[2019]残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水林因交通事故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L3椎体压缩>1/3,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2019年1月9日,上海市九里亭街道亭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今居住在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与邵调娟共同经营花卉生意。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7,43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保险抄件、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加盟协议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李婷琳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婷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加盟协议书、收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现原告按照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4个月,确认误工费9,68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已满62周岁(计算18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7,43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7,43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9,43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46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1,791.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婷琳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水林119,4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水林31,791.20元;
  三、被告李婷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水林4,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计1,751.50元,由原告何水林负担49.50元(已付),由被告李婷琳负担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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