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水秀。
委托代理人黄军。
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明明。
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龙亭路78号。
负责人冯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水秀诉被告龚明明、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何璐、被告龚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频耀、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水秀诉称,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龚明明驾驶赣B67376中型自卸货车沿定南县胜利北路路口行驶时,撞到前方同向车道由原告何水秀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何水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龚明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水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龚明明承担了原告医疗费80000元。经查,被告龚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346.43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护理费37627.5元、营养费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0311.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明明辩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赣B6737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84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另外我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原告两个月,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相应扣减。
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龚明明驾驶赣B67376中型自卸货车沿定南县城胜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字街胜利北路路口时,撞到前方同向同车道由原告何水秀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何水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龚明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何水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水秀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173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4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肾挫伤;5、失血性贫血;6、失血性休克;7、肺部感染;8、左肾结石,用去医疗费98346.43元(含专家会诊费),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龚明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护理费2700元,被告龚明明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原告45天。
经原告何水秀和被告龚明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和诊疗中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定法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水秀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不合理治疗费用3826.96元。原告何水秀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龚明明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原告何水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龚明明驾驶的赣B6737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水秀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医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龚明明提交定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条、何水秀出具的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何水秀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龚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龚明明驾驶的赣B67376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龚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龚明明承担。经核对,原告何水秀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存在不合理用药3826.96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89519.47元予以支持;医院专家会诊费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3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3460元(173天×2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3460元(173天×20元/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4309元计算,即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护理费,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每日10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37627.5元(173天×108.75元/天×2人)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龚明明的妻子护理原告45天,即4893.75元(45天×108.75元/天);鉴定费16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家属前往赣州市献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外地就医和转院治疗费情况,且医疗机构动员、鼓励择期手术患者的家属、亲友无偿献血,患者同样可在医疗临床用血时享受相应减免的优惠待遇,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水秀的医疗费89519.47元、医院专家会诊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37627.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2284.9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245.5元(已赔付10000元);超过部分93039.47元由被告龚明明赔付(已赔付83393.75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龚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晓玲
书记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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