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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水贞与吕琪芳、李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水贞,女,192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住上海市。
  被告:吕琪芳,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泉,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水贞与被告吕琪芳、李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吕琪芳、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水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何水贞与吕琪芳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何水贞、李国良、吕琪芳。吕琪芳与李国良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日,李国良代表系争房屋产权人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并选购了3套安置房屋。然李国良、吕琪芳一直向何水贞隐瞒系争房屋征收情况及安置房屋情况。直至近期何水贞方得知征收的具体情况,及李国良、吕琪芳伪造了何水贞的签名和印章,向征收单位提交了1份《承诺书》,载明3套安置房屋均归李国良、吕琪芳所有。何水贞认为上述《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国良、吕琪芳系恶意损害何水贞的合法权益,现李国良已去世,何水贞、吕琪芳、李某为其法定继承人,何水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吕琪芳、李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何水贞的诉讼请求。李国良于2018年11月4日去世,吕琪芳与李国良早在2016年5月30日就已登记离婚,吕琪芳并非李国良的法定继承人。李国良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何水贞和李某,故对于诉讼主体及程序均持有异议。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何水贞委托李国强办理征收全部事宜。虽然《承诺书》中的何水贞签名为李国良代签,印章也为李国良加盖,但李国良有权代何水贞签订《承诺书》,《承诺书》是向征收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良(于2018年11月4日报死亡)与吕琪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离婚。何水贞系李国良之母。李国良之父李兆泉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李兆泉。2005年2月21日,本院(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6.3平方米)产权由李国良、何水贞各得1/2。2015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2月3日,何水贞、吕琪芳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李国良代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一切事宜,直至补偿安置结束。2016年7月1日,李国良代表该户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及结算单,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078,823.9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何水贞、李国良、吕琪芳、李某及其余亲属共10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561,176.10元;装潢补偿8,15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共3套,分别为佘山北基地66A-04A地块3栋东单元602室(设计建筑面积90.9平方米,总价1,070,524元,以下简称佘山房屋)、泗泾南拓展基地30-04地块11栋西单元904室(设计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总价891,659.30元,以下简称泗泾房屋)及虹湾路55弄3栋全单元8号1906室(暂测建筑面积74.62平方米,总价1,738,646元,以下简称虹湾路房屋),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060,829.30元,由该户向征收单位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725,963.80元;结算单另行发放签约搬迁计息奖、临时安置费补贴等费用合计372,733.89元;虹湾路房屋另补差699元。李国良向征收单位提供《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虹湾路房屋及泗泾房屋权利人均确认为吕琪芳,佘山房屋权利人确认为李国良。《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下方有李国良、吕琪芳及“何水贞”签名及盖章。现虹湾路房屋已登记至吕琪芳名下。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承诺书》下方的“何水贞”签名为李国良代签,印章为李国良加盖。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吕琪芳虽已与李国良离婚,但其系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及《承诺书》的签订主体,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何水贞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暨被征收人,在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曾委托李国良代理,其后李国良代表该户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补偿方式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然李国良又代何水贞签订《承诺书》,约定全部产权调换房屋均归于李国良或吕琪芳名下,现何水贞拒绝追认李国良签订《承诺书》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涉及被征收人征收利益的处分,在受托人的委托权限中未明确包括征收利益分配的情况下,不宜作扩大解释,况且根据相关规定,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征收人所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在冲抵产权调换房屋价款后所剩无几,而《承诺书》的内容排除了何水贞分得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损害了何水贞的合法权利。
  综上,李国良无权代何水贞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对何水贞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年7月13日的《承诺书》对原告何水贞不发生效力。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何水贞及被告吕琪芳、李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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