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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峰故意伤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何永峰
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永峰,男。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成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峰及辩护人李有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因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永峰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峰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永峰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二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何永峰又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某某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永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某某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峰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永峰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二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何永峰又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某某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永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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