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永庆,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总经理。
被告: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总经理。
被告:姚霞发,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何永庆与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资产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普惠公司)、姚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永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被告姚霞发(暨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庆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6万元,出借时间为3个月,月息4厘,每月付息,期满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上有资产公司转账6万元,完成资金出借。原告出借资金后,三被告并未寻找借款人,而是自己使用,故《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名为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被告姚霞发于2018年7月27日承诺保证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18年5月。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1,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姚霞发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向原告借款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均无异议,但目前公司已停止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展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上有普惠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SYDT-010094-2018-03-21-006),约定:三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债权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达成一致;第一部分第1条为,资金出借方式为三月期债权(以下简称田融季赢),出借金额为6万元,意向出借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第二部分第二条为,甲方对乙方服务中推荐的某某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该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第4.1条为,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债权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第4.2条为,乙方确保向甲方推荐的某某所对应的借款人经过谨慎的信用资质审核;第4.5条为,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推荐、债权转让促成、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以及定期提供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服务,并据以向甲方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第5.1条为,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5.2条为,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并据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第十四条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系争借款6万元。
2018年7月27日,被告姚霞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姚霞发承诺东台客户的所有应付债权我会逐步付完,此承诺只到付清为止。审理中,三被告确认原告系东台客户。
因催要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由此支出律师费1,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共同表示,本案所涉款项付至被告姚霞发账户,用于购买被告姚霞发出借给案外人的某某,故被告姚霞发系实际借款人,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并未实际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三被告未向原告披露过居间介绍的实际债务人信息,只是由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的各分公司做好记录。此外,三被告还表示,律师费由法院处理,最好不要由三被告承担。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8年3月21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实际借贷双方。原告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为原告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债权管理等服务,被告上有普惠公司为原告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原告对被告上有资产公司服务中推荐的某某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该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确认未向原告披露实际债务人信息,且无证据表明该二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债权管理等出借服务。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涉案6万元借款,被告姚霞发作为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三被告虽主张涉案款项用于购买被告姚霞发出借给案外人的某某,但无证据表明该些债权实际存在并与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性,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收款后亦未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以完成资金出借。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认为其仅提供居间服务、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姚霞发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清东台客户的应付债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姚霞发确认原告系东台客户,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霞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系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8年6月21日到期,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系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元。鉴于被告姚霞发出具承诺书确认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东台客户所有应付债权均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霞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永庆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庆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庆律师费损失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计67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92.50元,由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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