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5141.4元、误工费17917元、交通费1004.5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住宿费310元,合计85954.0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陕A363NP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八仙镇狮坪村驶往八仙镇乌药山村方向,12时17分,当车辆行驶至安镇路137KM+500M处时与王健康驾驶的陕GLJ156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陕GLJ1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原告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间盘突出。住院12天。后转院到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住院21天。2016年7月20日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在县城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县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其赔偿的计算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A363N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原告实际损失问题:一、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因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未支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推翻了原十级伤残的鉴定,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平安财险预付的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鉴定费用1889.6元,下余1110.4元暂存本院),本院将3000元纳入平安财险已赔偿数额内。二、原告何某某住院伙食费标准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抗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财政部门相应的规定,陕西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不同地区的标准已经超过或等于60元每天,原告在平利县、汉阴县范围内就医,故原告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60元。三、被告赵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该一并处理并无明确意见且未出庭,本院无法弄清被告赵某某真实意图,故不作处理。四、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伤者王春林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预留问题,本院将原告何某某赔偿过后剩余部分的交强险限额预留给另外一名受伤者王春林。五、原告何某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78.56元;2、误工费9820.44元(155.88元/天×63天)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所受致伤系2根肋骨完全骨折,3根不完全骨折,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63天;3、护理费5141.4元,实际应为5144.04元(155.88元/天×33天),原告主张5141.4元本院予以尊重。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5、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1至5合计23320.4元。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鉴定费840元及二次鉴定费用3689.6元(1889.6元+1800元),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何某某预交的3000元鉴定费用扣除自己支取1000元和二次鉴定费用1800剩余200元在本院暂存,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直接领取。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陕A363N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何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78.56元、误工费9820.44元、护理费5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32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2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3000元(鉴定后剩余1110.4元在本院暂存,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直接领取。),还应赔偿2032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轩
书记员: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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