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永江与姜怀权、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永江,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怀权,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刘红云,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何永江与被告姜怀权、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江、被告姜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怀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姜怀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刘红云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姜怀权与原告姐姐原系同事。2014年8月,原告姐姐公司集资,姜怀权当时作为上级公司员工,为完成业绩,要求原告姐姐帮忙筹集集资款打入其名下,原告姐姐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为了赚取利息于2014年8月28日将30万元打入姜怀权账户,但姜怀权并未将该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在原告姐姐的要求下,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由于姜怀权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红云与姜怀权系夫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要求被告刘红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
  被告姜怀权辩称,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属实,但该款被告已转入公司账户,由于该笔钱款转入公司后,公司出现问题,故公司未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之后,该笔钱款作为抵扣之前公司支付给集资人的利息,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姐姐的部分。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姐姐结算抵扣金额后,剩余部分归还原告。对于原告其余诉请,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刘红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怀权与原告何永江姐姐所在公司有集资项目,姜怀权为完成业绩,请原告姐姐帮忙,原告得知此事后,为赚取一定利息,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资30万元转入姜怀权账户。由于姜怀权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在原告的要求下,姜怀权向原告何永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永江叁拾万元整人民币经手人姜怀权2014年8月22日”。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姜怀权与被告刘红云系夫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姜怀权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有姜怀权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银行转账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已转入公司账户,但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姜怀权同时辩称,该款项部分抵扣支付给原告姐姐其他集资款的利息。但原告对该辩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30万元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打入被告姜怀权个人账户且借条亦由姜怀权一人出具,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姜怀权个人借用的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红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怀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姜怀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江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对于原告何永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姜怀权负担。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姜怀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永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姜怀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董庆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